文物鑒定該依據誰?
河南省文物局官員吳天說,關于涉案文物鑒定的規(guī)定,最早依據的是1987年11月27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(fā)的《關于辦理盜竊、盜掘、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簡稱1987年解釋)。
其中,對涉案文物鑒定人員的認定是“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指定的有條件鑒定的地區(qū)、省轄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;需要評定文物價格的,也照此處理”。
而辦理涉案文物的鑒定或者文物價格評定,“必須有三名以上經文物主管部門指派、經司法機關聘請的文物鑒定人參加,鑒定人應寫出鑒定書或者評定書。”
根據這一規(guī)定,不少地方相繼成立了專門的文物鑒定委員會,這不僅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認定文物專門性的問題,還能有力打擊文物犯罪。吳天說,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就在那時成立。
此后多年,警方都據此執(zhí)行,當時業(yè)界對涉案文物并沒司法鑒定的概念。
一直到2005年2月28日,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《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》(簡稱《決定》)。國家開始對法醫(yī)類、物證類、聲像資料鑒定等,實施司法鑒定業(yè)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。
但《決定》并沒標明涉案文物如何進行司法鑒定,“所以只能靠近物證類鑒定,但物證類鑒定只包括文書鑒定、痕跡鑒定和微量鑒定,并沒提到文物。”吳天說。
吳天不解的是,《決定》雖未明確提出涉案文物的司法鑒定,但從2005年開始,國內先后成立了7家具有文物司法鑒定資質的社會機構,并都拿到了司法部門頒發(fā)的《司法鑒定許可證》。
此后,非官方性質的文物司法鑒定報告,出現(xiàn)在各類案件中,但矛盾也隨之而來。最直接的矛盾是,2005年《決定》實施后,1987年解釋是否繼續(xù)有效、能否參照適用?
2010年6月,文化部政策法規(guī)司致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,請予明確“1987年解釋”是否繼續(xù)有效。
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函稱:“1987年解釋制定依據的刑法、文物保護法和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》已修改或者廢止,對于辦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文物鑒定問題,應當依照《決定》辦理。”
業(yè)界很多人以為,這個回函已明確了涉案文物的鑒定主體是司法鑒定機構,可現(xiàn)實仍處于模糊認識狀態(tài)。以蔣季春案為例,2008年發(fā)案時,《決定》已實施3年,但鄭州海關緝私局并沒有委托司法鑒定機構,對涉案物品進行鑒定。
2016年1月1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簡稱2016年解釋)正式施行,這意味著,“1987年解釋”已廢止。
“2016年解釋”針對涉案文物鑒定的問題稱:“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,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,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”。
“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、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,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,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。其中,對于文物價值,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。”該“解釋”還稱。
緊接著,2016年1月4日,國家文物局下發(fā)通知,確定了首批13家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,其中河南省只有“國家文物出境鑒定河南站”,前述為蔣季春案做出“三級文物”鑒定的夏志峰任站長,同時,他還是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副主任。
但名單中并沒有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,國家文物出境鑒定河南站人員說,他們與委員會并非一家單位。
另外,在蔣季春現(xiàn)在的代理律師付建看來,“2016年解釋”仍很模糊,“如果司法鑒定結果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機構出現(xiàn)鑒定結果差異時,辦案單位到底該依據哪個?”
吳天也認同該觀點,“這個問題是存在的,如果不解決,侵害公民權益的事情,還可能會發(fā)生。”國家文物出境鑒定河南站人員分析說,“之所以如此尷尬,是國家文物部門和司法部門沒有協(xié)調好造成的。”



